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發佈日期 民國85年4月2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85年4月29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85)臺證交字第06468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8條、第28條之1、第76條條文 (中華民國85年4月23 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5)臺財證(二)字第22874號函准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發行公司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檢具上市契約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後生效,該公司即列為上市公司,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將公開說明書送交本公司轉發各證券商,並於與本公司洽定之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三日前,由上市公司將上市有關事項刊登本公司所在地之日報公告之,並將公告報紙二份送本公司。
  2.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公司名稱、上市有價證券種類、數量、權利、義務、面額、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主管機關核准發行及核准上市日期及文號、有價證券過戶機構之名稱、證券承銷商名稱、承銷期間,價格、數量及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3. 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其有價證券上市契約經依本條第一項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後三個月內未能依照規定完成股票公開銷售或辦理公開銷售後其股權分散未達規定之標準者,其上市案應予以註銷,如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公司同意報請主管機關延核後,得再延長三個月,且以一次為限。但第四項暫緩期間不算在內。
  4. 前項發行公司於其股票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於上市契約核准生效前或核准生效後,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所規定各款不宜上市情事之虞時,本公司得先暫緩期股票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上市公司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市;經查證並無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通知該公司恢復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但不宜上市之情事尚待確定者,本公司得繼續暫緩其股票上市買賣。
  5. 上市之有價證券,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6.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之受益憑證上市案或外國公司暨受其委託之存託銀行申請之臺灣存託憑證上市案,準用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五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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