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6年3月1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三字第096000953 6 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至第12條、第19條、第22條條文;除第19條第1項 第5款之格式六自97年1月1日施行外,餘自96年1月1日施行

所有條文

  1.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
    1. 一、流動資產:係因營業所產生之資產,預期將於正常營業週期中變現、消耗或意圖出售者;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者;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將變現者;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括於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
      1.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係庫存現金、銀行存款與零星支出之週轉金,及隨時可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即將到期而其利率變動對其價值影響甚少之短期且具高度流動性之投資。非活期之銀行存款,應分項列報,其到期日在一年以後者,應加註明;已指定用途或支用受有約束者,不得列入此科目。定期存款(含可轉讓定存單)提供債務作質者,若所擔保之債務為長期負債,應改列為其他資產;若所擔保者為流動負債則改列為其他流動資產,並附註說明擔保之事實。作為存出保證金者,應依其長短期之性質,分別列為流動資產或其他資產。補償性存款如因短期借款而發生者,仍列為流動資產,但應於附註中說明;若係因長期負債而發生者,則應列為其他資產或長期投資,不得列為流動資產。
      2. (二)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係指具下列條件之一者:
        1. 1.交易目的金融資產。
        2. 2.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之金融資產。
  2. 下列金融商品應分類為交易目的金融資產:
    1. 1.其取得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出售。
    2. 2.其屬合併管理之一組可辨認金融商品投資組合之部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實際上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 二、基金及投資:係專款提撥及存儲以供未來特定用途及經本會核准對某事業之投資或經常業務目的而為長期性之投資。基金及投資項下金融資產金額達基金及投資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
      1. (一)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非流動:係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收取金額及固定到期日,且公司有積極意圖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生性金融資產。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於一年內到期之持有至到期日投資應改列為流動資產下之持有至到期日投資-流動。
      2. (二)基金:係為特定用途所提存之資產,如賠償準備金、改良及擴充資產基金及各種準備基金等。基金提存所根據之議案及辦法,應予註明。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所提撥之福利金,應列為費用。
      3. (三)長期投資:係經本會核准對某些特定事業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或其他財產權益,以達其營業目的所為之長期投資,如投資其他企業之股票、投資不動產等。長期投資應註明評價基礎,並依其性質分別列示。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規定辦理。
    4. 3.除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性金融資產。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應按公平價值衡量。股票及存託憑證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之收盤價。開放型基金,其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該基金淨資產價值。本準則所稱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股票不含依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五條規定核准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以下簡稱興櫃股票)。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5.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係非衍生性金融資產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 1.被指定為備供出售者。
      2. 2.非屬下列金融資產者:
        1. (1)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
        2. (2)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3. (3)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4. (4)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
        5. (5)應收款。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依其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按公平價值衡量。股票及存託憑證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之收盤價。開放型基金,其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該基金淨資產價值。
    6. (四)避險之衍生性金融資產-流動: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性金融資產,應以公平價值衡量,並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避險之衍生性金融資產-非流動。
    7.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係持有下列股票且未具重大影響力或與該等股票連動且以該等股票交割之衍生性商品:
      1. 1.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股票。
      2. 2.興櫃股票。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8. (六)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流動:係無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且具固定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券投資,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 1.未指定為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者。
      2. 2.未指定為備供出售者。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並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非流動。
    9. (七)應收票據:係應收之各種票據。應收票據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平價值。但一年期以內之應收票據,其公平價值與到期值差異不大且其交易量頻繁者,得不以公平價值評價。應收票據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予扣除並加註明。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收票據分別列示。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除因營業而發生者外,應單獨列示。提供擔保之票據,應於附註中說明。應收票據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結算時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列為應收票據之減項。
    10. (八)應收帳款:係因主要業務所生之債權。應收帳款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平價值。但一年期以內之應收帳款,其公平價值與到期值差異不大且其交易量頻繁者,得不以公平價值評價。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為適當之表達。應收帳款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結算時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
    11. (九)其他應收款:係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其他應收款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結算時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列為其他應收款之減項。其他應收款中超過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按其性質或對象分別列示。
    12. (十)其他金融資產-流動:係金融資產未於資產負債表單獨列示者,應列為其他金融資產,並依其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其他金融資產-非流動。流動資產項下金融資產金額達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
    13. (十一)預付款項:係各種預付款項及費用。因購置固定資產而依約預付之款項及備供營業使用之未完工程營造款,應列入固定資產項下,不得列為預付款項。
    14. (十二)待處分長期股權投資:係預計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出售對子公司之股權投資。
    15. (十三)待出售非流動資產:係指於目前狀況下,可依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立即出售,且高度很有可能於一年內完成出售之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16. (十四)其他流動資產: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以上各類流動資產,除現金及其他金融資產-流動外,其金額未超過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得併入其他流動資產內。
  3. 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時,被投資公司編製之財務報表若未符合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先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若被投資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投資公司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1. 1.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
    2. 2.營業收入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達公司營業收入百分之十以上者。長期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應予註明。
    3. 三、固定資產:係為供營業上使用,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非以出售為目的之有形資產。固定資產中土地、折舊性資產,應分別列示。固定資產項下資產金額達固定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固定資產應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成本入帳。但購買預售屋及以現金增資款購置固定資產之利息不得予以資本化。閒置之固定資產,應按其淨公平價值或帳面價值之較低者轉列其他資產。若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並應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承租資產之認列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規定辦理。承租之資產若屬營業租賃性質者,在租賃標的物上所為之改良,稱為租賃權益改良,應列於固定資產項下。固定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如經過重估者,應列明重估價日期及增減金額,並將取得成本及重估增值分別列示。土地因重估增值所提列之土地增值準備,應列為長期負債。經重估價之固定資產,自重估基準日翌日起,其折舊之計提,均以重估價值為基礎。除土地外,固定資產應於估計使用年限內,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按期提列折舊,不得間斷或減列。固定資產之累計折舊、累積減損應列為固定資產之減項。租賃權益改良應按其估計耐用年限或租賃期間之較短者,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提列折舊,不得間斷或減列。折舊性資產應註明折舊之計算方法。固定資產有提供保證、抵押或設定典權等情形者,應予註明。
    4. 四、無形資產:係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無形資產項下資產金額達無形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無形資產之認列、衡量及揭露,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七號規定辦理。創業期間資產評價及損益認列與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九號規定辦理。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
    5. 五、其他資產: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資產,且收回或變現期限在一年或一個營業週期以上者,其他資產金額超過資產總額百分之五者,應將科目名稱分別列明。
      1. (一)營業保證金:依本法及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規定提存之營業保證金。
      2. (二)存出保證金:其他存出之各項保證金。
      3. (三)遞延借項:具有未來經濟效益,應於以後分期攤銷之長期預付費用。
      4. (四)其他什項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資產。長期應收票據及其他長期應收款項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平價值。催收款項金額重大者,應單獨列示並註明催收情形及提列備抵呆帳數額。公司持有金融資產如供債務作質者,應依所擔保債務之流動性區分別列為流動及非流動資產。作為存出保證金者,應依其流動性列為流動資產及非流動資產。
    6. 六、交割結算借項:為公司制證券交易所辦理有價證券交割結算互抵之項目,編表時應以借貸項沖抵後之餘額列示,惟其性質內容運用方式、質押情形應於財務報告附註中說明。並於科目明細表上揭露其明細內容。
      1. (一)交割結算基金:凡證券商依本法及證券商管理規則規定,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及該基金所衍生之利息收入與相關費用均應記入此科目。
      2. (二)交割代價:應收各證券商之交割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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