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3年2月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30001583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3條、第10條、第14條、第22條、第28條、第35條、第38條條文,除第2條、第3條、第10條、第14條、第22條、第28條、第35條,自103年1月1日施行外,自102會計年度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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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選擇使用認定成本豁免項目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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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資性不動產選擇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者,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目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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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屬前款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之投資性不動產、非供投資或待出售之不動產、設備、無形資產,僅得選擇先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重估價值作為重估價日之認定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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