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6年3月2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二字第096001013 8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至第17條、第22條、第32條、第34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會計原則變動:
      1. (一)若有正當理由而須改變會計原則者,應於預定改用新會計原則之前一年底,將原採用及擬改用會計原則之原因與理論依據、新會計原則較原採會計原則為佳之具體事證,及改用新會計原則之預計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申報本會核備。經本會核准後證券商應公告改用新會計原則之預計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及簽證會計師之複核意見。
      2. (二)如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八號第十二段所定,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因事實困難無法決定之情形,應將原採用及擬改用會計原則之原因與理論依據、新會計原則較原採會計原則為佳之具體事證、及累積影響數無法計算之原因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出具複核意見,並對變更會計原則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意見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
      3. (三)除前目無法計算會計原則變動之累積影響數者外,應於改用新會計原則年度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原則變動之實際累積影響數,提報董事會公告並本會備查;若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之實際數與原預計數差異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且達前一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就差異分析原因並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併同申報本會。
      4. (四)證券商有第二目情形者,於開始適用新會計原則年度中所編製之第一季、半年度、第三季及年度財務報告,應於附註揭露採用新會計原則對各該期間損益之影響。
      5. (五)除新購資產採用新會計原則處理,得免依前開各目規定辦理外,其餘會計原則變動若未依規定事先報經核備即行採用者,採用新會計原則變動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應予重編,俟補申報核備後之次一年度始得適用新會計原則。
    2.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資產耐用年限、折舊方法及無形資產攤銷期間、攤銷方法之變動,應比照前款第一目、第四目及第五目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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