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6年3月2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二字第096001013 8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至第17條、第22條、第32條、第34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會計師資訊證券商應揭露下列有關會計師之資訊:
    1. 一、公費資訊: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揭露會計師公費:(格式二十六之一)
      1. (一)給付簽證會計師、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及其關係企業之非審計公費佔審計公費之比例達四分之一以上或非審計公費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應揭露審計與非審計公費金額及非審計服務內容。
      2. (二)更換會計師事務所且更換年度所支付之審計公費較更換前一年度之審計公費減少者,應揭露審計公費減少金額、比例及原因。
      3. (三)審計公費較前一年度減少達百分之十五以上者,應揭露審計公費減少金額、比例及原因。第一目所稱審計公費係指證券商給付簽證會計師有關財務報告查核、核閱、複核、財務預測核閱及稅務簽證之公費。
    2. 二、更換會計師資訊:證券商如在最近二年度及其期後期間有更換會計師情形者,應揭露下列事項:(格式二十六之二)(一)關於前任會計師者:
      1. 1.更換會計師之日期及原因,並說明係會計師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接受委任,或證券商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繼續委任。
      2. 2.前任會計師最近二年內曾簽發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書者,其意見及原因。
      3. (二)關於繼任會計師者:
        1. 1.繼任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會計師姓名及委任之日期。
        2. 2.證券商正式委任繼任會計師之前,如曾就特定交易之會計處理方法或適用之會計原則及對其財務報告可能簽發之意見,諮詢該會計師時,應就其諮詢事項及結果加以揭露。
        3. 3.證券商應就與前任會計師間不同意見之事項,諮詢並取得繼任會計師對各該事項之書面意見加以揭露。
      4. (三)證券商應就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 3 所規定事項函送前任會計師,並通知前任會計師如有不同意見時,應於十日內函復。
      5. 3.證券商與前任會計師間就下列事項有無不同意見:
        1. (1)會計原則或實務。
        2. (2)財務報告之揭露。
        3. (3)查核範圍或步驟。如有不同意見時,應詳細說明每一不同意見之性質,及證券商之處理方法(包括是否授權前任會計師對繼任會計師所提有關意見不合情事之詢問充分回答)與最後之處理結束。
      6. 4.如有下列事項,亦應加以揭露:
        1. (1)前任會計師曾通知證券商缺乏健全之內部控制制度,致其財務報告無法信賴者。
        2. (2)前任會計師曾通知證券商,無法信賴證券商之聲明書或不願與證券商之財務報告發生任何關聯者。
        3. (3)前任會計師曾通知證券商必須擴大查核範圍,或資料顯示如擴大查核範圍可能使以前簽發或即將簽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受損,唯因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因,致該前任會計師未曾擴大查核範圍者。
        4. (4)前任會計師曾通知證券商基於所蒐集之資料,已簽發或即將簽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可能受損,唯由於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因,致該前任會計師並未對此事加以處理者。
  2. 證券商應將前任會計師之復函加以揭露。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