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6年3月2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二字第096001013 8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至第17條、第22條、第32條、第34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負債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負債與非流動負債應予以劃分。
  2. 負債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償付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月後償付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表表達或附註揭露。
  3. 資產負債表之負債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
    1. 一、流動負債:企業因營業而發生之債務,預期將於企業正常營業週期中清償;主要為交易目的而發生;須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清償;企業不得無條件延期至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清償之負債。
      1. (一)短期借款:包括向銀行短期借入之款項、透支及其他短期借款。短期借款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列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向非金融機構之借入款,應分別列明。
      2. (二)應付商業本票:為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金融機構發行之短期票券。應付商業本票應按現值評價,應付商業本票折價應列為應付商業本票之減項。應付商業本票應註明保證、承兌機構及利率,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
      3. (三)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負債–流動:係指交易目的金融負債或指定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之金融負債。本科目應依其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長期負債項下之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負債–非流動。
  4. 交易目的金融負債:係指企業原始認列時指定為交易目的之金融負債,下列金融商品應分類為交易目的金融負債:
    1. 1.金融負債之發生係因意圖於近期內再買回。
    2. 2.金融負債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商品投資組合之部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實際上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 二、長期負債:到期日在資產負債表日十二個月以上之負債,包括應付公司債、長期借款、長期應付票據及長期應付款等。金融負債金額達長期負債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
      1. (一)應付公司債(含海外公司債):證券商發行之債券須於附註內註明核定總額、利率、到期日、擔保品名稱、帳面價值、發行地區及其他有關約定限制條款等。如所發行之債券為可轉換公司債者,並應註明轉換辦法及已轉換金額。應付公司債之溢價、折價為應付公司債之評價科目,應列為應付公司債之加項或減項,並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債券流通期間內加以攤銷,作為利息費用之調整項目。
      2. (二)長期借款:長期借款應註明其內容、到期日、利率、擔保品名稱、帳面價值及其他約定重要限制條款。長期借款以外幣或按外幣兌換率折算償還者,應註明外幣名稱及金額。長期應付票據及其他長期應付款項應按現值評價。長期負債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到期者,如原始貸款合約期間超過十二個月,且企業意圖繼續長期性再融資,及在財務報表提出日前已完成再融資或展期,應繼續列為長期負債,並應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其金額及事實。如違反借款合約特定條件,致使該負債依約須即期予以清償,該負債應列為流動負債。但如於財務報表提出日前經債權人同意不予追究,且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非很有可能再發生違約情況者,則仍列為長期負債。
      3. (三)特別股負債-非流動:係發行符合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公報規定具金融負債性質之特別股。特別股負債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流動者應改列特別股負債–流動。
    4. 3.衍生性商品負債。
    5. 三、其他負債: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負債,如存入保證金及其他雜項負債等。其他負債金額超過負債總額百分之五者,應將科目名稱分別列明。
      1. (一)違約損失準備:於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成交金額提列以彌補客戶違約所生損失之準備。
      2. (二)買賣損失準備:自營部門就出售營業證券利益額超過損失額部分,提列一定比率,做為買賣損失準備。
      3. (三)存入保證金:凡其他存入之各項保證金。
      4. (四)分公司往來:證券商設有分支機構者,其總公司與分支機構間之往來款項有貸方餘額時使用之。
      5. (五)總公司往來:證券商之分支機構與總公司間之往來款項有貸方餘額使用之。
      6. (六)內部往來:證券商兼營期貨業務其與期貨部門間之往來款項有貸方餘額時使用之。
      7. (七)其他負債:凡不能歸屬於上列各科目之負債屬之。
    6. 四、受託買賣貸項:為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互抵之項目,編表時應以借貸沖抵後之餘額列示,惟其明細內容應於財務報告附註中表明。
      1. (一)應付代買證券:凡辦理代買證券業務,應付委託人之證券皆屬之。
      2. (二)應付託售證券價款:凡辦理代賣證券業務,應付委託人之價款皆屬之。
      3. (三)應付託售證券:凡辦理代賣證券業務,應付交割之證券皆屬之。
      4. (四)應付交割票據:凡辦理證券經紀業務,於交割時以票據交付委託人或金融機構者皆屬之。
      5. (五)應付交割帳款:凡辦理證券經紀業務,於交割時以劃撥方式支付委託人或金融機構者皆屬之。
      6. (六)交割代價:應收應付交易所交割淨額,為貸方餘額時使用之。
      7. (七)信用交易:凡辦理融資融券之代理業務,由證券金融機構與交易所直接辦理結算之信用交易款項屬之,有貸方餘額時使用之。
    7. 4.融券或借券賣出之補券義務。
    8. (四)特別股負債–流動:係發行符合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公報規定具金融負債性質之特別股。特別股負債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特別股負債–非流動。
    9. (五)附買回債券負債:從事附買回條件之交易,其實際取得之金額屬之。
    10. 5.交易目的金融資產之續後評價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其公平價值為負。本科目應依附賣回債券投資–融券、認購(售)權證、借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等分類記載。衍生性金融商品負債係指證券商從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產生之負債科目。證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應依實際取得之金額認列負債,買回自己發行之認購(售)權證所支付之金額,列為負債減項。證券商從事借券交易,應將所借入之證券出售之金額認列負債,並區分避險及非避險交易目的,依股票及債券分戶詳細記載之。買回借入之股票或債券所支付之金額,列為本科目之減項。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負債應按公平價值衡量,其評價損益應列入當期損益。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之收盤價。企業於原始認列時將金融負債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者,續後不得重分類為其他類別之金融商品;原非屬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之金融商品亦不得重分類為該類金融負債。
    11. (六)融券存入保證金: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對客戶融券所收取之保證金屬之。
    12. (七)應付融券擔保價款: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對客戶融券,所收取之融券賣出價款(扣除證券交易稅、受託買賣手續費、融券手續費)作為擔保品屬之。證券商辦理融資業務,對客戶所提供之擔保證券,應以備忘分錄處理,不予入帳。
    13. (八)轉融通借入款: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向證券金融公司之轉融資屬之。
    14. (九)應付票據:除受託買賣證券以外之業務所生之未到期應付票據。應付票據應按現值評價,但因營業而發生,且到期日在一年以內者,得按帳載金額評價。因營業而發生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付票據,應分別列示。金額重大之應付銀行、關係人之票據,應單獨列示。已提供擔保品之應付票據,應列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存出保證用之票據,於保證之責任終止時可收回註銷者,得不列為流動負債,但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說明保證之性質及金額。
    15. (十)應付帳款:除受託買賣證券以外之業務所生之應付款項。應付帳款應按現值評價,但因營業而發生,且到期日在一年以內者,得按帳載金額評價。因營業而發生之應付帳款,應與非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付款項分別列示。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之款項,應單獨列示。
    16. (十一)預收款項:預為收納之款項。預收款項應按主要類別分列,並註明有關約定事項。
    17. (十二)代收款項:代收之各種款項,如代收證券交易稅及代收薪資所得稅等。
    18. (十三)其他應付款:不屬應付票據、應付帳款之其他應付款項,如應付稅捐、應付薪資及股利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應付股息紅利,應註明分派辦法及預定支付日期。每期結算損益時,根據課稅所得計算之預計應納所得稅,應列為流動負債。其他應付款中超過流動負債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按其性質或對象分別列示。
    19. (十四)其他金融負債–流動:未於資產負債表單獨列示之金融負債,應列為其他金融負債,並依其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長期負債項下之其他金融負債-非流動。金融負債金額達流動負債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企業對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到期之金融負債若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始完成長期性之再融資或展期者,仍應列為流動負債。
    20. (十五)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 係指於目前狀況下,企業可依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立即出售,且高度很有可能於一年內完成出售之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負債。
    21. (十六)其他流動負債: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流動負債,如公司債券及長期借款在一年內到期之部分。以上各類流動負債,其金額未超過流動負債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得併入其他流動負債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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