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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
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月
後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表表達或附註揭露。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左:
一、流動資產:用途未受限制之現金或約當現金,為交易目的而持有、
或短期間持有且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將變現,或在企
業營業週期之正常營業過程中,預期將變現或備供出售或消耗之資
產。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庫存現金、銀行存款及零星支出之週轉金,
暨隨時可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即將到期而其利率變動對其價值影
響甚少之短期投資。
非活期之銀行存款,應分項列報,其到期日在一年以後者,應
加註明;已指定用途或支用受有約束者及依規定不得流用之客
戶交割款項、預收客戶交割股款及代收承銷股款等不得列入此
科目。
定期存款(含可轉讓定存單)提供債務作質者,若所擔保之債
務為長期負債,應改列為其他資產,若所擔保者為流動負債則
改列為其他流動資產,並附註說明擔保之事實。作為存出保證
金者,應依其長短期之性質,分別列為流動資產或其他資產。
補償性存款如因短期借款而發生者,仍列為流動資產,但應於
附註中說明;若係因長期負債而發生者,則應列為其他資產或
長期投資,不得列為流動資產。
(二)短期投資:購入本公司以外有公開市場、隨時可以出售變現,
且不以控制被投資公司或與其建立密切業務關係為目的之證券
。
短期投資應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
市價係指會計期間最末一個月之平均收盤價。開放型基金,其
市價係指資產負債表日淨資產價值。
因持有短期投資而取得股票股利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之股
票者,應依短期投資之種類,分別註記所增加之股數,並按加
權平均法計算每股平均單位成本。
如供債務作質者,若所擔保之債務為長期負債,應改列為長期
投資;若為流動負債,仍列為短期投資,但應附註說明擔保之
事實。作為存出保證金者,應依其長短期之性質,分別列為短
期投資或長期投資。
備抵短期投資跌價損失:為短期投資之減項。
(三)營業證券–自營部門:凡自營商購入之營業性證券屬之。本科
目應依證券種類分戶詳細記載之。除持有興櫃股票採成本法評
價外,並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以總額比較評價之。市價係指
會計期間結束日之收盤價。
營業證券如供作附買回條件交易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
予註明。
備抵營業證券跌價損失–自營部門:為營業證券–自營部門之
減項。
(四)營業證券–承銷部門:凡承銷商因包銷所取得尚未再出售之證
券屬之。並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以總額比較評價之。市價係
指會計期間結束日之收盤價。
營業證券如供作附買回條件交易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
予註明。
備抵營業證券跌價損失–承銷部門:為營業證券–承銷部門之
減項。
(五)營業證券–避險:凡證券商為規避發行認購權證價值波動之風
險,而自行買入之證券屬之。本科目應配合所發行之個別認購
權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比較評價之。市價係指會計期間結
束日之收盤價。備抵營業證券跌價損失–避險:為營業證券–
避險之減項。
(六)營業證券–認購(售)權證:凡自營商自市場直接買入之認購
(售)權證屬之,本科目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以總額比較
評價之。
市價係指會計期間結束日之收盤價。
備抵營業證券跌價損失–認購(售)權證:為營業證券-認購
(售)權證之減項。
(七)買入選擇權–避險:凡證券商為規避發行認購(售)權證價值
波動之風險,而買入之選擇權合約屬之。本科目應按公平價值
法評價。
(八)附賣回債券投資:從事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其實際付出之金
額屬之。
(九)應收證券融資款: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證券商對客戶
之融資屬之。
備抵壞帳–應收證券融資款:為應收證券融資款之減項。證券
商辦理融券業務,對借予客戶融券之證券,應以備忘分錄處理
,不予入帳,惟應將其明細內容於財務報告中附註說明。
(十)轉融通保證金: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向
證券金融公司轉融券所交付之保證金或轉融券差額。
(十一)應收轉融通擔保價款: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
券商,向證券金融公司轉融券之擔保價款。
(十二)借券保證金:證券商因發行認售權證需要,向標的證券持有
者借入或在交易市場融券所交付之保證金。
(十三)借券擔保價款:證券商因發行認售權證需要,向標的證券持
有者借入或在交易市場融券所交付之擔保價款。
(十四)衍生性金融商品資產:證券商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產
生之資產科目。如利率衍生性商品交易及轉換公司債資產交
換交易等。並依規定評價。
(十五)應收票據:除受託買賣證券以外之業務所生之短期應收票據
皆屬之。
應收票據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平價值。但一年期以內之應
收票據,其公平價值與到期值差異不大且其交易量頻繁者,
得按面值評價。
應收票據經貼現或轉讓者,應予扣除並加註明。
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收
票據分別列示。
應收關係人之票據,應單獨列示。
提供擔保之票據,應於附註中說明。
應收票據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結算時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
帳,並以淨額列示。
(十六)應收帳款:除受託買賣證券以外之業務所生之債權屬之。
應收帳款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平價值。但一年期以內之應
收帳款,其公平價值與到期值差異不大且其交易量頻繁者,
得按帳載金額評價。
應收關係人之帳款,應單獨列示。應收帳款業已確定無法收
回者,應予轉銷。
結算時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
帳,並以淨額列示。
(十七)其他金融資產–流動:金融資產未於資產負債表單獨列示者
,應列為其他金融資產,並依其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
,非流動者應改列其他金融資產–非流動。
(十八)預付款項:各種預付款項及費用。
因購置固定資產而依約預付之款項及未完工程營造款,應列
入固定資產項下,不得列為預付款項。
(十九)其他應收款: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
包括錯帳及違約所生之債權。結算時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
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並以淨額列示。
其他應收款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其他應收款中超過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分別列
明。
(二十)遞延認購(售)權證損失: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公平價值
增加,未於當期認列為損失之數額。
(二十一)其他流動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以上各
類流動資產,除現金及其他金融資產–流動外,其金額未
超過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得併入其他流動資產
內。
二、基金及長期投資:各類特種基金及因經常業務目的而為長期性之投
資。
(一)基金:為特定用途所提存之資產,如償債基金、改良及擴充基
金、意外損失準備基金、期貨部基金等。
期貨部基金為證券商兼營期貨業務,指撥期貨部門專用營運資
金屬之。
基金提存所根據之議案及辦法,應予列明。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所提撥之福利金,應列為費用。
(二)長期投資:長期債券之買入及經本會核准對某種事業或其他之
投資。長期投資應註明評價基礎,並依其性質分別列明。
投資其他企業之股票,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列為長期股權
投資:
1.所持股票未在公開市場交易或無明確市價者。
2.意圖控制被投資公司或與其建立密切業務關係者。
3.有積極意圖及能力長期持有被投資公司股權者。
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及表達與合併財務報表之編製,除左列
事項外,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及第七號規定辦理:
(1)長期股權投資除另有規定外,應依持有被投資公司表決權
比例,評估對被投資公司之影響力。
(2)個別子公司總資產或營業收入雖未達編入合併報表標準,
惟其所有未達編入合併報表標準之子公司合計總資產或營
業收入已達證券商各該項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仍應將
總資產或營業收入達證券商各該項金額百分之三以上之子
公司編入合併報表,嗣後除非所占比率降至百分之二十,
否則仍應繼續編入合併報表。未編入合併報表之子公司,
應附註揭露公司名稱、持有股權比例及未合併之原因。
(3)持有普通股及有表決權之特別股,如其表決權總數超過被
投資公司全部表決權百分之五十,或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六
十九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可直接或間接控制被投資公司之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或符合左列所有條件者,其投
資損益應於當期認列:
a.長期投資之期初帳面餘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且達
證券商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
b.持有被投資公司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證券商之持股
與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證券商直接或間接
控制之事業對該被投資公司之綜合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
。
c.為被投資公司持股比率最高之前三名股東;或派任被投
資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
長期股權投資採權益法評價,被投資公司編製之財務報表若未
符合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先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後
,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若被投資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被
投資公司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
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1.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
2.營業收入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達證券商營業收入百分
之十以上者。
長期債券投資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其溢價或折
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攤銷。長期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
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三、固定資產:為供營業上使用,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非以出售為
目的之有形資產。
固定資產中土地、折舊性資產及折耗性資產,應分別列示。
固定資產應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成本入帳。但購買預售屋及以現金
增資款購置固定資產之利息不得予以資本化。已無使用價值之固定
資產,應按其淨變現價值或帳面價值之較低者轉列其他資產;無淨
變現價值者,應將成本與累計折舊沖銷,差額轉列損失。
若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並應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承租資
產之認列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規定辦理。
承租之資產若屬營業租賃性質者,在租賃標的物上所為之改良,稱
為租賃權益改良,應列於固定資產項下。
固定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如經過重估者,應列明重估價日期及增
減金額,並在資產負債表上將取得成本及重估增值分別列示。土地
因重估增值所提列之土地增值稅準備,應列為長期負債。經重估價
之固定資產,自重估基準日翌日起,其折舊之計提,均以重估價值
為基礎。
除土地外,固定資產應於估計使用年限內,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
,按期提列折舊。
固定資產之累計折舊,應列為固定資產之減項。
租賃權益改良應按其估計耐用年限或租賃期間之較短者,以合理而
有系統之方法提列折舊,並依其性質轉作各期費用,不得間斷或減
列。
折舊性資產應註明折舊之計算方法。
固定資產有提供保證、抵押或設定典權等情形者,應予註明。
左列為固定資產之主要科目:
(一)土地:凡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土地。
(二)建築物:凡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建築物。
(三)設備:凡購入供營業用之一切生財器具、資訊設備、運輸設備
及其他設備等屬之。
(四)預付房地款:凡購買土地及房屋所預付之款項。
(五)預付設備款:凡購買設備所預付之款項。
(六)租賃權益改良:在營業租賃標的物上所為之改良屬之。
(七)其他固定資產。
四、無形資產:無實體存在而有經濟價值之資產,如商譽等。
向外購買之無形資產,應按實際成本入帳。
自行發展之無形資產,其屬不能明確辨認者,如商譽,不得入帳;
其屬能明確辨認者,僅可將申請登記之費用,作為成本。
創業期間資產評價及損益認列與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
九條號規定辦理。
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且應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攤銷,其攤
銷年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但有明確證據顯示其效益期限超過二
十年者不在此限。
無形資產之攤銷方法,應予註明。
五、其他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資產,且收回或變現期限在一年
以上者,如存出保證金、長期應收票據及其他什項資產等。
長期應收票據及其他長期應收款項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平價值。
催收款項金額重大者,應單獨列示並註明催收情形及提列備抵壞帳
數額。
其他資產金額超過資產總額百分之五及其他金融資產–非流動,應
將科目名稱分別列明。
(一)營業保證金: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提存之營業保證金
。
(二)交割結算基金: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零八條或第一百三十二條
規定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
(三)存出保證金:其他存出之各項保證金。
(四)遞延借項:具有未來經濟效益,應於以後分期攤銷之長期預付
費用。
(五)分公司往來:證券商設有分支機構者,其總公司與分支機構間
之往來款項。
(六)總公司往來:證券商之分支機構與總公司間之往來款項。
(七)內部往來:證券商兼營期貨業務證券部門與期貨部門之間往來
款項有借方餘額時使用之。
(八)其他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資產。
六、受託買賣借項:為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互抵之項目,編表
時應以借貸項沖抵後之餘額列示,惟其明細內容應於財務報告附註
中說明。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交割款項:凡辦理證券經紀業務收付客戶交
割款項(不含手續費及代收稅款)應記入此科目,包括依規定
不得流用之交割專戶存款。
(二)應收代買證券:應收尚未交割之代買證券。
(三)應收代買證券價款:應收客戶尚未交割之代買證券價款。
(四)應收託售證券:應收客戶尚未交割之託售證券。
(五)交割代價:應收應付交易所交割淨額,為借方餘額時使用之。
(六)代買證券:代客戶買入之證券。
(七)代賣證券:代客戶賣出之證券。
(八)應收交割票據:凡辦理證券經紀業務,委託人或證券金融機構
於交割時交來之票據皆屬之。本科目得依對象設立子目。
(九)應收交割帳款:凡辦理證券經紀業務,委託人、交易所或證券
金融機構於交割時交來之取款條、劃撥款項、匯款等屬之。本
科目得依對象設立子目。
(十)信用交易:凡辦理融資融券之代理業務,由證券金融機構與交
易所直接辦理結算之信用交易之款項皆屬之;本科目可能為貸
方餘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