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2年1月23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02000 132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至第10條之 2、第12條之1、第14條、第16條至第20條、第23條之1、第23條之2、第 26條至第27條之1、第28條之1、第28條之3、第28條之6、第28條之13條 文;增訂第20條之1條文;並自102年會計年度起適用 (中華民國102年1 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56937號函准予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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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本公司得出具同意其上市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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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範。但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或具有控制能力者,應取得主管機關專案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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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上市時,申請公司或其任一從屬公司應有三年以上業務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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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規模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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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上市時之實收資本額或淨值達新臺幣六億元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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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市時之市值達新臺幣十六億元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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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最近三個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累計達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以上,且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達新臺幣一億二千萬元及無累積虧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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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記名股東人數在一千人以上,公司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法人以外之記名股東人數不少於五百人,且其所持股份總額合計占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逾一千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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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預計上市掛牌交易之股數應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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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二家以上證券承銷商書面推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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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者,若外國發行人或產品、技術開發成功對其整體營業收入貢獻占百分之五十之從屬公司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或本公司委託之專業機構出具其係屬科技事業暨其產品或技術開發成功且具有市場性之明確意見書,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本公司得出具同意其上市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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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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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上市時,申請公司或係屬科技事業之從屬公司應有一個完整會計年度以上之業務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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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上市時之實收資本額或淨值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或市值達新臺幣八億元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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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上市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期財務報告之淨值不低於股本三分之二,且需證明有足供上市掛牌後十二個月的營運之營運資金。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之外國發行人,其淨值應不低於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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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記名股東人數在五百人以上,且扣除外國發行人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法人以外之記名股東,其所持股份合計占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滿五百萬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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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預計上市掛牌交易之股數應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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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二家以上證券承銷商書面推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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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其最近二個會計年度財務報告之營建收入占總營業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或營建毛利占總毛利百分之二十以上,或營建收入或營建毛利所占比率較其他營業項目為高之情事者,應符合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本公司得出具同意其上市之證明文件;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之外國發行人,關於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範以淨值達六億元以上為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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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二項所稱從屬公司係指下列情事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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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外國發行人直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各從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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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國發行人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各從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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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外國發行人直接及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各從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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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外國發行人直接或間接選任或指派董事會超過半數董事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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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以投資為專業,並以直接或間接經由子公司控制被控股公司之營運為目的者,其合併財務報告之營業利益百分之七十以上應來自從屬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