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2年1月23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02000 132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至第10條之 2、第12條之1、第14條、第16條至第20條、第23條之1、第23條之2、第 26條至第27條之1、第28條之1、第28條之3、第28條之6、第28條之13條 文;增訂第20條之1條文;並自102年會計年度起適用 (中華民國102年1 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56937號函准予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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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以投資為專業並以控制其他公司之營運為目的,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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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設立年限:自設立登記後,已屆滿三年或其任一被控股公司之實際營運年限已逾三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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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權益: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之淨值達新台幣十億元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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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獲利能力:其最近二個會計年度財務報告之稅前淨利占淨值比率均達百分之三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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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股權分散:合於第四條第四款規定標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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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身未從事投資以外之任何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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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應持有被控股公司二家以上,且該被控股公司不得以投資為專業,並不得持有申請公司之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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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財務報告之營業利益百分之七十以上應來自各被控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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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投資於各被控股公司之帳面金額合計應占其個體財務報告之採權益法之投資及淨值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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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未向非金融機構借貸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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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最近一個會計年度財務報告之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應達三分之一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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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股公司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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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資控股公司直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被投資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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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資控股公司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各被投資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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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資控股公司直接及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各被投資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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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投資控股公司直接或間接選任或指派董事會超過半數董事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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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股票上市之投資控股公司,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之淨值達新台幣八億元以上,且其被控股公司產品或技術開發成功且具市場性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其係屬科技事業之明確意見書者,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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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控股公司因透過第三地再轉投資致其被控股公司有以投資為專業之必要時,第一項第六款有關被控股公司不得以投資為專業之部分,得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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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雖符合本準則有關規定,但其被控股公司有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情事,本公司應不同意其股票上市,有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十二款情事之一,經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得不同意其股票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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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國內上市(櫃)之投資控股公司,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之被控股公司不得在國內申請股票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