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2年1月23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02000 132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至第10條之 2、第12條之1、第14條、第16條至第20條、第23條之1、第23條之2、第 26條至第27條之1、第28條之1、第28條之3、第28條之6、第28條之13條 文;增訂第20條之1條文;並自102年會計年度起適用 (中華民國102年1 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56937號函准予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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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除公營事業外,其最近二個會計年度財務報告之營建收入占總營業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或營建毛利占總毛利百分之二十以上,或營建收入或營建毛利所占比率較其他營業項目為高之情事者,除應符合本準則有關規定外,並應合於下列各款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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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設立登記後,已超過八個完整會計年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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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上市時之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六億元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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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近期及最近一個會計年度財務報告之淨值,須達資產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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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最近期及最近一個會計年度財務報告之待售房地及投資性不動產淨額,合計不得逾淨值之百分之七十。但取得使用執照未滿一年,或依合約規定所取得地上權所為之推案僅得出租而不得出售致轉列投資性不動產,或投資性不動產出租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得免列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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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最近三個會計年度稅前淨利均為正數,且最近三個會計年度均無累積虧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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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簽證會計師設算下列情況所獲利益予以扣除後,其獲利能力仍符合上市規定之條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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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買賣他人完工個案或未完工程(指已投入營建成本占總營建成本達四0%以上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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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買賣素地或成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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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取得原係合建方式契約相對人之土地或房屋,再予出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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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銷售予關係人之房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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