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6年11月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字第096003289 4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6年11月5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第0960061729號函准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上市公司發行與已上市股票同種類之新股上市,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上市;所發行之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亦比照前述規定在本公司市場上市買賣。
  2. 上市公司就其所發行與已上市股票不同種類之股票申請上市,其申請上市股份面值總額應達新台幣三億元以上,並應依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上市前公開銷售,且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股權分散規定標準者,本公司始得同意其上市。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不同意其上市:
    1. 一、最近二年度稅前純益均為負數者。
    2. 二、於奉准發行時,經主管機關認為不適宜以時價對外公開發行,而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3. 三、最近一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案,經主管機關退回或不予核准,情節重大迄未加以改善者。
    4. 四、前所發行有價證券因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而被限制上市買賣,其原因尚未消滅者,或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5. 五、其他經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之情事者。
  3. 上市公司就其所發行與已上市股票不同種類且係屬到期以現金贖回之股票申請上市者,仍應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但於本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股權分散標準不適用之。
  4. 上市公司就其所募集發行之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及轉換公司債,經行使轉換權或認股權後而成之普通股,應按時檢具「上市有價證券申報書」向本公司申報,得免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公開銷售。但該募集發行之特別股係依本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不得上市者,其經行使轉換權或認股權後而成之普通股亦不得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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