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1年5月1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01001 0353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條、第7條、第7條之1、第10條至第15條、第18 條、第22條至第24條、第29條;刪除第25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1 4643號函准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件之申復
    1. (一)經審議委員會決議退件之案件,或經經理部門依第七條(六)規定或依第七條之二決議退件之案件,申請公司自本公司退件通知發函之日起二十日內,得陳述申復理由,並檢具相關資料,向本公司提出申復。
    2. (二)申請公司之申復理由,應以原決議退件理由是否有誤為限。
    3. (三)申復案件應由經理部門表示具體意見後,重新提請審議委員會審議,審議時經理部門應將前次審議之開會詢答事項彙總提供審議委員參考;審議委員會就申復案件審議後,如認申復無理由或依相關資料認為仍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於簽請總經理核可後予以退回,如認申復有理由者,始提報董事會核議;經經理部門決議退件之案件,應由經理部門重新審查,如認申復無理由或依相關資料認為仍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於簽請總經理核可後予以退回,如認申復有理由者,始依案件性質提請審議委員會審議或提報董事會核議。
    4. (四)申復案件經審議委員會或經理部門決議,認為申復無理由或依相關資料認仍有其他不宜上市之情事,申請公司不得再行申復。
    5. (五)申復案件提經董事會核議通過者,同意該公司股票上市。
    6. (六)申請公司於申復程序進行中撤回申復者,視為未申復。
    7. (七)申復案件之審查內容僅限於原退件理由是否有誤暨有無期後之其他不宜上市情,其審查程序及審查期限,除上市審查之意見徵詢外,準用本作業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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