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 EN
發佈日期 民國96年10月1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字第09600311 82號修正發布第4點、第5點、第6點、第20點、第22點、第25點、第26 點、第 27點及第3點之附表;增訂第7點之1、第7點之2,並自公告日起 實施(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第0 960055837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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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六、審查要點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件之審查,一律適用本項規定,承辦人
    員於受理申請上市案件後,應就申請文件及其附件,暨申請公司、承
    銷商或會計師提供之其他資料進行審查,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會計師查核報告:
    1.最近三年度如有更換簽證會計師,應請發行公司、原簽證及繼
    任會計師,就更換會計師之理由提出書面說明,承辦人員應了
    解事實、理由。
    2.會計師若出具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應注意其事實、理
    由,並評估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程度。
    3.最近三年度簽證會計師事務所應為主管機關所核准之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
    4.查核報告中應敘明財務報告係依據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
    5.申請公司最近一會計年度或申請年度最近期之財務報告顯示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財務報告應符合有關規定。
    (1)申請公司之稅前純益百分之五十以上來自單一海外轉投資公
    司之投資收益者。
    (2)單一海外轉投資公司當期稅後損失達其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
    百分之五十或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
    (3)申請公司之營業收入或營業毛利或總進貨金額百分之五十以
    上來自單一海外轉投資公司者。
    (4)單一海外轉投資公司之產值占申請公司之總產值(含自製、
    委外、外購等)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5)申請公司對單一海外轉投資公司之原始投資金額累計達申請
    公司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

    前述所稱應符合有關規定係指:
    (1)申請公司對該海外轉投資公司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者,該海
    外轉投資公司之財務報表若係由其他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並由
    申請公司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或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時,申請公司
    之簽證會計師須對申請公司之財務報表出具不提及其他會計師
    之查核工作之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本公司始接受其財務報告
    ,並應檢視申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對海外轉投資公司之簽證會
    計師及其查核報告所為之評估查證相關資料,以瞭解其評估查
    核程序是否完備並符合我國審計準則公報之規定。另申請上市
    公司與海外轉投資公司若由相同之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時,該
    會計師最近三年內曾受主管機關懲戒、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
    七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處分者,但所受之懲戒或處分為警告或
    申誡,且所受懲戒或處分之原因事實距申請上市之日已達五年
    以上者,不在此限;或經本公司及櫃檯買賣中心分別依「對初
    次申請股票上市案簽證會計師查核缺失處理辦法」及「對申請
    股票上櫃案簽證會計師查核缺失處理辦法」規定於一年內處記
    缺失次數累計達二次(含)以上者,應再委託其他會計師辦理
    查核簽證。
    (2)申請公司對該海外轉投資公司非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者,得
    不適用前項規定。
    (二)財務報告內容:
    1.財務報告之編製種類、格式、內容(含附註及各科目明細表)
    是否符合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一般公認
    會計原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2.就財務報告作個別及與同業間的綜合分析,以瞭解其財務狀況
    及獲利能力等之變化趨勢及有無異常情事。
    3.財務報表所列之會計科目屬性質特殊(如同業往來、股東往來
    、暫付款、開辦費、未攤銷費用等),且金額鉅大者,應查核
    該科目,以瞭解其構成內容及分類情形。
    4.主管機關函示財務報表應行調整或改進事項之改正情形。
    5.下列特殊或異常情形,承辦人員應就會計師工作底稿內容,予
    以深入瞭解。
    (1)重大關係人交易:關係人間之鉅額交易有無非常規之安排或
    利益輸送情事者。
    (2)金融資產的分類、互轉及會計處理有無不當及非常規交易之
    情事。另瞭解重要子公司之應收款項提列備抵壞帳、提列存
    貨跌價損失、資金貸與他人及為他人背書保證等有無異常及
    應否調整財務報表。
    (3)備抵壞帳之提列情形及其簽證會計師之評估內容。
    (4)存貨之入帳基礎與評價方式:若有鉅額盤盈或盤損,並應追
    查原因。
    (5)固定資產之重大異常變動有無關係人交易之情事。
    (6)利息資本化之會計處理情形。
    (7)租賃交易:對營業租賃或資本租賃的分類及會計處理情形。
    (8)遞延資產:應列為當期費用或損失者,如停工損失、非常損
    失、開業期間之虧損、職工福利金等,不得作為遞延資產分
    期攤銷。
    (9)資金往來:無息或低利自關係企業、股東或關係人取得鉅額
    資金者,及高利貸予關係企業、股東或關係人鉅額資金者,
    其利率及收付息情形。
    (10)退休辦法及退休金費用之提列情形。
    (11)所得稅之會計處理方法及遞延所得稅負債與資產抵銷情形。
    (12)或有負債之揭露情形及與其關係企業向銀行訂定申貸共同額
    度之情形。
    (13)分期付款取得資產及銷貨之會計處理情形。
    (14)最近二年度銷貨毛利率、存貨週轉率及應收帳款週轉率之變
    化情形。
    (15)非常損益及鉅額營業外收支之原因,及非常損益之處理及表
    達方式。
    (16)最近年度以現金認繳之資本形成經過、資金來源及用途有無
    異常情形。
    (17)應收帳款之沖轉對象與銷售對象是否相符,如發現有不符情
    事,應瞭解其原因及合理性。
    (18)對於申請公司最近二年度新增銷貨客戶屬關係人或前十名銷
    貨客戶者,於執行審查時應將該客戶納入查核樣本,並應查
    明是否為關係人、與新增客戶之買賣合約條件與一般客戶之
    異同、資產負債表日前後是否發生鉅額或不尋常交易、期後
    經常性或重大退貨及期後收款情形有無異常,以確認銷貨收
    入之認列符合收入實現原則。
    (19)應瞭解關係企業應收款項有無逾期,如有,應查明其原因及
    有無異常。
    (三)財務預測資訊:
    1.承辦人員檢視其財務預測資訊之編製是否至少包含簡明資產負
    債表及簡明損益表,並具體說明對總體經濟、產業或公司各主
    要產品未來走勢之看法、重要基本假設之依據及內容等資訊;
    另本公司基於審查需要得洽請承銷商就上開財務預測資訊之基
    本假設合理性及預測達成可能性詳予評估,並檢送相關資料供
    審查之參考。
    2.申請公司於財務預測資訊涵蓋期間,應按月檢視其實際數及預
    測數之差異情形,若發現有重大差異或原預測資料將有重大變
    動時,應即更新(正)財務預測資訊並檢送相關資料供審查之
    參考。
    3.申請公司對提請有價證券上市審議委員會審議或依第七條之一
    免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案件經經理部門決議前所持續檢送之各
    季財務預測資訊,應僅係提供上市審查之用,不得對外公開或
    揭露。
    4.承辦人員於申請上市案經審議委員會議審議或依第七條之一免
    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案件經經理部門決議通過後至其有價證券
    開始上市買賣前,若發現申請公司檢送之財務預測資訊與同期
    間財務報告實際數顯有重大差異,且經核有本公司「有價證券
    上市審查準則」所規定各款不宜上市情事之虞時,應儘速查明
    辦理。
    (四)內部控制制度及其聲明書與專案審查報告:
    1.了解內部控制制度之訂定及實施情形。
    2.申請公司是否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
    」,自行檢查內部控制制度設計及執行之有效性作成內部控制
    制度聲明書、並取具會計師無保留意見之專案審查報告。
    3.自行檢查內部控制制度及會計師執行專案審查所應涵蓋之期間
    ,如送件日期在二至四月者,為申請前一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
    三十一日,送件日期在五至七月者,為申請前一年四月一日至
    申請當年三月三十一日,送件日期在八至十月者,為申請前一
    年七月一日至申請當年六月三十日,送件日期在十一月至次年
    一月者,為申請前一年十月一日至申請當年九月三十日,並應
    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審查出具,有
    關「審閱會計師所出具之內部控制審查報告作業程序」,由本
    公司另訂之。
    (五)承辦人員在審查過程中,應注意是否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
    「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辦
    理,並從會計師製作之有關年度工作底稿中瞭解其查帳時所實施
    之各種測試,其範圍、時間、性質及其揭露之事實是否充份;是
    否遺漏某些必要之查核程序(如存貨之監盤、銀行存款之函證及
    調節等)且未採取其他替代程序,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時,如發
    現會計師所執行之查核程序不足以達成應有之結論,承辦人員應
    請會計師補充說明。
    (六)承銷商評估報告,承辦人員應檢視其格式及內容:
    1.有無依本公司「股票初次上市之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
    事項要點」之規定編製,且經主辦證券承銷商及協辦證券承銷
    商共同具名簽章。
    有關本公司「股票初次上市之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
    項要點」另訂之。
    2.是否依本公司相關規定編製工作底稿。
    3.是否出具所載事項絕無虛偽、隱匿情事之聲明書。
    (七)公開說明書:承辦人員檢視其格式及內容有無依本公司「初次申
    請有價證券上市用之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及相關法令
    規定編製。
    (八)承辦人員應瞭解申請公司有無「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
    第一項各款規定不宜上市情事或同準則第十八條第三項之情事,
    是否已依主管機關函示之各項應行注意事項辦理,暨其最近一次
    增資計畫有無重大變更及未依計畫執行情形,於審查報告與審查
    工作底稿內詳加敘明,如不符規定情事並應加具處理意見,逐級
    覆核。
    (九)承辦人員應實地察看公司、工廠及了解公司負責人歷年之經營實
    績及理念,於書面審查時,如發現有異常情事,經檢視會計師之
    查核工作底稿或申請公司、簽證會計師及證券承銷商檢送之其他
    書面資料,仍無法了解其全貌者,得實地進行查核瞭解。申請公
    司為投資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時,應對被控股公司或其子公
    司實施上述程序。但被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位處國外者,僅實施
    書面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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