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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件之申復
(一)經審議委員會決議退件之案件,申請公司自本公司退件通知
發函之日起二十日內,得陳述申復理由,並檢具相關資料,
向本公司提出申復。
(二)申請公司之申復理由,應以原決議退件理由是否有誤為限。
(三)申復案件應由承辦部門表示具體意見後,重新提請審議委員
會審議,審議時承辦部門應將前次審議之開會詢答事項彙總
提供審議委員參考;審議委員會就申復案件審議後,如認申
復無理或依相關資料認為仍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於簽請總
經理核可後予以退回,如認申復有理由者,始提請董事會核
議。
(四)申復案件經審議委員會決議,認為申復無理由或依相關資料
認仍有其他不宜上市之情事,申請公司不得再行申復。
(五)申復案件提經董事會核議通過者,同意該公司股票上市。
(六)申請公司於申復程序進行中撤回申復者,視為未申復。
(七)申復案件之審查內容僅限於原退件理由是否有誤暨有無期後
之其他不宜上市情事,其審查程序,除上市審查之意見徵詢
外,準用本作業程序之規定;其審查期限除申請公司無期後
之其他不宜上市情事,並於當月一日以前提出無跨越審查年
度者,提報當月審議委員會審議外,準用本作業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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