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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開發行公司申請已發行有價證券上市者,除公營事業及櫃檯買賣第
二類股票之公開發行公司外,應登錄為興櫃公司並掛牌屆滿三個月始
得申請之,且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公營事業或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申
請之公司,由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對其會計制度及內部
控制制度已有效建立並健全運作之肯定意見書者,得免上市輔導
期間外,應由主辦證券承銷商自主管機關核准其公開發行後,申
請日前十二個月向本公司提出輔導契約及輔導股票上市計畫,逐
月連續申報輔導進度及成效;主辦證券承銷商並應於輔導契約送
達後三個月內及輔導期間跨年度六個月內檢送受輔導公司有無不
宜上市情事之評估報告。
(二)應於申請日前二個月檢送承銷商評估報告初稿全份,並按月更新
資料至申請日止,申請上市時證券承銷商應評估其內部控制已有
效建立並健全運作且出具書面推薦,於填具上市申請書,備齊所
載明之附件全套,經上市部檢視所送書件齊全後,送由本公司總
收發簽收,經登記編號、分發承辦單位分案承辦依序審查。
依「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五條規定申請上市者,應依「經濟部
工業局受託提供科技事業申請產品開發成功且具市場性評估意見作業
要點」規定向本公司申請,同時向本公司先行繳納應付工業局之審查
費新台幣伍萬元整,並將副本及相關文件抄送工業局,承辦單位於收
文後,應函請工業局表示意見,俟本公司取得工業局函復通過評估會
議表決之評估意見,並函知申請公司後,始得提出上市之申請。申請
公司前經由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並已取得工業局之評估意見者,亦得憑
以提出上市之申請。
申請公司應於前開經濟部工業局之評估意見函發文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上市之申請,逾期則應向本公司重新申請之。
有關主辦證券承銷商輔導股票上市之相關作業規定,由本公司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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