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
發佈日期 民國90年1月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0年1月8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89)臺證上字第000141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點,並自90年1月8日起實施(中華民國89年12月30日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臺財證(一)字第99393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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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六、審查要點
    初次申請上市案件之審查,一律適用本項規定,承辦人員於受理申
    請上市案件後,應就申請文件及其附件,暨申請公司、承銷商或會
    計師提供之其他資料進行審查,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會計師查核報告:
    1.最近三年度如有更換簽證會計師,應請發行公司、原簽證及繼
    任會計師,就更換會計師之理由提出書面說明,承辦人員應了
    解其事實、理由。
    2.會計師若出具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應注意其事實、理
    由,並評估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程序。
    3.最近三年度簽證會計師事務所應為主管機關所核准之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
    4.查核報告中應敘明財務報告係依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
    準則」或「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
    製。
    (二)財務報告內容:
    1.財務報告之編製種類、格式、內容(含附註及各科目明細表)
    是否符合「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或「證券商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2.就財務報告作個別及與同業間的綜合分析,以瞭解其財務狀況
    及獲利能力等之變化趨勢及有無異常情事。
    3.財務報表所列之會計科目屬性質特殊 (如同樣往來、股東往來
    、暫付款、開辦費、未攤銷費用等) ,且金額鉅大者,應查核
    該科目,以瞭解其構成內容及分類情形。
    4.主管機關函示財務報表應行調整或改進事項之改正情形。
    5.下列特殊或異常情形,承辦人員應就會計師工作底稿內容,予
    以深入瞭解。
    (1)重大關係人交易:關係人間之鉅額交易有無非常規之安排或
    利益輸送情事者。
    (2)長短期投資的分類、互轉及會計處理有無不當及非常規交易
    之情事。
    (3)備抵壞帳之提列情形及其簽證會計師之評估內容。
    (4)存貨之入帳基礎與評價方式:若有鉅額盤盈或盤損,並應追
    查原因。
    (5)固定資產之重大異常變動有無關係人交易之情事。
    (6)利息資本化之會計處理情形。
    (7)租賃交易:對營業租賃或資本租賃的分類及會計處理情形。
    (8)遞延資產:應列為當期費用或損失者,如停工損失、非常損
    失、開業期間之虧損、職工福利金等,不得作為遞延資產分
    期攤銷。
    (9)資金往來:無息或低利自關係企業、股東或關係人取得鉅額
    資金者,及高利貸予關係企業、股東或關係人鉅額資金者,
    其利率及收付息情形。
    (10)退休辦法及退休金費用之提列情形。
    (11)所得稅之會計處理方法及遞延所得稅負債與資產抵銷情形。
    (12)或有負債之揭露情形及與其關係企業向銀行訂定申貸共同額
    度之情形。
    (13)分期付款取得資產及銷貨之會計處理情形。
    (14)最近二年度銷貨毛利率、存貨週轉率及應收帳款週轉率之變
    化情形。
    (15)非常損益及鉅額營業外收支之原因,及非常損益之處理及表
    達方式。
    (16)最近年度以現金認繳之資本形成經過、資金來源及用途有無
    異常情形。
    (三)內部控制制度及其聲明書與專案審查報告:
    1.了解內部控制制度之訂定及實施情形。
    2.檢視申請公司是否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
    要點出具」內部控制聲明書、並取具會計師無保留意見(一)
    之專案審查報告。
    3.內部控制制度評估及審查之期間,如送件日期在七月底以前者
    ,為申請前一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送件日期在八月
    一日以後者,為申請前一年七月一日至申請當年六月三十日(
    非曆年制者類推)。
    (四)承辦人員在審查過程中,應注意會計師是否依「一般公認審計準
    則」、「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會計師執行公開發
    行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作業要點」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
    並從會計師製作之有關年度工作底稿中瞭解其查帳時所實施之各
    種測試,其範圍、時間、性質及其揭露之事實是否充份;是否遺
    漏某些必要之查核程序 (如存貨之監盤、銀行存款之函證及調節
    等) 且未採取其他替代程序,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時,如發現會
    計師所執行之查核程序不足以達成應有之結論,承辦人員應請會
    計師補充說明。
    (五)承銷商評估報告:
    承辦人員應檢視其格式及內容:
    1.有無依本公司「股票初次上市之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
    事項要點」之規定編製,且經主辦證券承銷商及協辦證券承銷
    商共同具名簽章。
    有關本公司「股票初次上市之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
    項要點」另訂之。
    2.是否逐月連續申報輔導進度及成效,並依本公司相關規定編製
    工作底稿。
    3.是否出具所載事項絕無虛偽、隱匿情事之聲明書。
    (六)公開說明書:
    承辦人員檢視其格式及內容有無依「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之公
    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編製。
    (七)承辦人員應瞭解申請公司有無「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
    第一項各款規定不宜上市情事,是否已依主管機關函示之各項應
    行注意事項辦理,暨其最近一次增資計畫有無重大變更及未依計
    畫執行情形,於審查報告與審查工作底稿內詳加敘明,如不符規
    定情事並應加具處理意見,逐級覆核。
    (八)承辦人員應實地察看公司、工廠及了解公司負責人歷年之經營實
    績及理念,於書面審查時,如發現有異常情事,經檢視會計師之
    查核工作底稿或申請公司、簽證會計師及證券承銷商檢送之其他
    書面資料,仍無法了解其全貌者,得實地進行查核瞭解。申請公
    司為投資控股公司時,應對其持有逾百分之八十已發行有表決權
    股份之被控股公司實施上述程序;若被控股公司位處國外者,則
    比照本公司審查臺灣存託憑證上市作業程序,僅實施書面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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