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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開發行公司除股票已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
簡稱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
定上櫃買賣者外,其申請已發行有價證券上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除公營事業或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申
請之公司,由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對其會計制度及內部
控制制度已有效建立並健全運作之肯定意見書者,得免上市輔導
期間外,應由主辦證券承銷商自主管機關核准其公開發行後,由
申請日前十二個月向本公司提出輔導契約及輔導股票上市計畫,
逐月連續申報輔導進度及成效;主辦證券承銷商並應於輔導契約
送達後三個月內及輔導期間跨年度六個月內檢送受輔導公司有無
不宜上市情事之評估報告。
(二)應於申請日前二個月檢送承銷商評估報告初稿全份,並取具得於
輔導期滿申請上市之備查函後,填具上市申請書,備齊所載明之
附件全套,經上市部檢視所送書件齊全後,送由本公司總收發簽
收,經登記、編號、分發承辦單位分案承辦依序審查,證券承銷
商向本公司申請核發備查函時,本公司應於收文後依本公司「就
證券承銷商輔導案得申請上市核發備查函審核作業要點」規定辦
理並函復是否同意備查。
有關本公司「就證券承銷商輔導案得申請上市核發備查函審核作
業要點」另訂之。
(三)承銷商評估報告全份檢送後,承銷商並應按月更新資料至申請日
止,且自本公司核發備查函之日起二個月內未檢附相關書件提出
上市申請者,應重新檢送承銷商評估報告初稿全份申請核發備查
函。
有關主辦證券承銷商輔導股票上市之相關作業規定,由本公司另
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