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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開發行公司申請已發行有價證券上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除公營事業或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
申請之公司,由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對其會計制度及
內部控制制度已有效建立並健全運作之肯定意見書者,得免上
市輔導期間外,應由主辦證券承銷商自主管機關核准其公開發
行後,申請日前二十四個月向本公司提出輔導契約及輔導股票
上市計畫,逐月連續申報輔導進度及成效,主辦證券承銷商並
應於輔導契約送達後三個月內及輔導期間跨年度六個月內檢送
受輔導公司有無不宜上市情事之評估報告。但符合左列條件之
一者,得由主辦證券承銷商向本公司申請縮短或折抵上市輔導
期間:
1.受輔導公司經主辦證券承銷商評估其內部控制制度已有效建
立並健全運作者,惟縮短之輔導期間以不超過十二個月為限
。但受輔導公司之股票已於櫃檯買賣中心上櫃,其期間未滿
一年者不適用之。
2.受輔導公司同意於申請股票上市時,由本公司指定之非原簽
證會計師事務所再對其申請股票上市之財務報告重行進行查
核簽證工作者。但受輔導公司之股票已於櫃檯買賣中心上櫃
,其期間未滿一年者不適用之。
3.公司之股票已於櫃檯買賣中心上櫃滿一年以上,經主辦證券
承銷商評估其內部控制制度已有效建立並健全運作,且上櫃
掛牌期間未曾有停止買賣之情事者,其上櫃前之上櫃輔導期
間及上櫃掛牌期間,得抵減上市輔導期間。
(二)應於申請日前二個月檢送承銷商評估報告初稿全份,並取具
得於輔導期滿申請上市之備查函後,填具上市申請書,備齊
所載明之附件全套,經上市部檢視所送書件齊全後,送由本
公司總收發簽收,經登記、編號、分發承辦單位分案承辦依
序審查,證券承銷商向本公司申請核發備查函時,本公司應
於收文後依本公司「就證券承銷商輔導案得申請上市核發備
查函審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並函復是否同意備查。
有關本公司「就證券承銷商輔導案得申請上市核發備查函審
核作業要點」另訂之。
(三)承銷商評估報告全份檢送後,承銷商並應按月更新資料至申
請日止,且自本公司核發備查函之日起二個月內未檢附相關
書件提出上市申請者,應重新檢送承銷商評估報告初稿全份
申請核發備查函。
有關主辦證券承銷商輔導股票上市之相關作業規定,由本公
司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