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2年4月1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20012999號令 修正發布第2條、第3條、第4條、第6條、第9條、第12條之2、第16條、 第20條、第22條、第23條、第29條、第30條、第38條、第40條、第41條 、第43條、第44條之1、第44條之3;增訂第3條之2至第3條之4、第49條 之2;刪除第17條、第31條、第34條、第49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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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東會採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電子投票相關事務應委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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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受託辦理電子投票事務者以第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代辦股務機構或公司,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為限,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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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設有三人以上專任之資訊專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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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電子投票平台應具備股東行使表決權身分識別及安全機制,並應取得資訊安全管理國際標準之認證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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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電子投票平台應具備同地、異地備援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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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辦理電子投票事務者應檢具前項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報本會備查後,始得辦理電子投票相關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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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修正發布前已受託辦理電子投票事務者,應於本準則修正發布後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報本會備查,屆期未完成備查者,不得受託辦理電子投票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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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辦理電子投票事務者每年應將符合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訊安全管理國際標準認證之稽核結果報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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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辦理電子投票事務者不得同時受託辦理股務事務或擔任股東會委託書徵求人、受託代理人或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