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2年4月1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20012999號令 修正發布第2條、第3條、第4條、第6條、第9條、第12條之2、第16條、 第20條、第22條、第23條、第29條、第30條、第38條、第40條、第41條 、第43條、第44條之1、第44條之3;增訂第3條之2至第3條之4、第49條 之2;刪除第17條、第31條、第34條、第49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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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設定質權,由出質人及質權人填具「質權設定通知書」並於股票背書後送交公司辦理登記,經登記後始得對抗公司,公司並免出具質權設定證明書;解除質權時,應填具「質權解除通知書」向公司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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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或登錄之有價證券為設質之標的者,由該事業將出質人、質權人之姓名、設質股數及孳息約定事項通知公司辦理登記,不適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