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2年4月1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20012999號令 修正發布第2條、第3條、第4條、第6條、第9條、第12條之2、第16條、 第20條、第22條、第23條、第29條、第30條、第38條、第40條、第41條 、第43條、第44條之1、第44條之3;增訂第3條之2至第3條之4、第49條 之2;刪除第17條、第31條、第34條、第49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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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自行終止、經代辦股務機構終止辦理股務事務,或經主管機關命令應委由其他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務事務,而更換代辦股務機構者,均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與新代辦股務機構簽訂契約後向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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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公司更換代辦股務機構者,應於本會指定之機構備查函送達公司之日起算三日內向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並公告,且副知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