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2年4月1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20012999號令 修正發布第2條、第3條、第4條、第6條、第9條、第12條之2、第16條、 第20條、第22條、第23條、第29條、第30條、第38條、第40條、第41條 、第43條、第44條之1、第44條之3;增訂第3條之2至第3條之4、第49條 之2;刪除第17條、第31條、第34條、第49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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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務事務由委外辦理變更為自行辦理者,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向本會指定之機構申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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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公司申請股務自辦經核准者,應於本會指定之機構核准函送達公司之日起算三日內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並公告,且副知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