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3年11月2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三字第09300057 59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5條、第18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增 訂第 22條之1、第34條之1、第49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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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自辦股務者與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務事務時,除需配置足夠人員,給予適當之訓練及管理外,正副主管至少一人須有五年以上之股務作業實務經驗;其辦理股務之業務人員中應有三分之一以上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不得少於五人。但辦理股務之業務人員符合資格已達二十人者,不受前揭比例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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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務作業實務經驗三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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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或業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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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指定機構舉辦之股務作業測驗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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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前項最低人數標準之業務人員,應為專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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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自辦或受託辦理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之股務者,應於其正副主管執行職務前,向本會指定機構申報該等人員之基本資料,有異動者,應於異動後次月十五日前,將異動情形彙總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