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發佈日期 民國83年7月2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83年7月22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三)字第01371號令修 正發布第3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 16條、第18條、第19條、第22條及附件

所有條文

  1. 股票遺失申請補發,應依左列程序辦理:
    1. 一、由股東或合法持有人向治安機關報案,填具股票掛失申請書,送交公司查核登記;尚未辦妥過戶者,另增附證券商或出讓人之證明文件。
    2. 二、申請人應於五日內依民事訴訟法聲請法院公示催告並以聲請狀副本及法院收文收據影本送交公司,逾期未辦理者,公司得註銷其掛失之申請。
    3. 三、公示催告經法院裁定後,申請人應將登載公示催告裁定之新聞紙一份送交公司,俟公示催告期滿後,憑法院之除權判決書向公司申請補發新股票。
  2. 公司於受理前項第一款之申請,其遺失股票已轉記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開立之專戶時,申請人並應檢附該股票已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領回之證明文件。
  3. 公司於受理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時,該遺失股票若為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應以最速件通知證券交易所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上市部分)或證券商同業公會(營業處所買賣部分),並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轉知各證券商。股票在公示催告程序中者,其股息、紅利、配股等從屬權利,公司應俟接獲法院除權判決書後,再行發給。
  4. 第一項股票遺失申請補發,係委託他人辦理時,自然人股東應出具委託書,法人股東應出具申請函,所出具委託書或申請函,均應加蓋原留存印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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