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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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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
民國96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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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對於客戶存放之有價證券不得自行保管,應於當日送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集中保管。但台北市、縣以外之證券商得延至次一營業日送存。
前項規定,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均適用之:
一、客戶於委託買進時聲明領回自行保管,未於證券商得交付有價證券之日領回者。
二、客戶委託賣出未成交而已先行交付未領回者。
三、客戶委託證券商送存集中保管事業保管者。
四、客戶委託證券商領回送存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未依期領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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