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管理規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81年11月2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81年11月20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一)臺財證(二)字第0300 6號令修正發布第32條條文;並刪除第31條條文 |
所有條文
-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對於客戶存放之有價證券不得自行保管,應於當日送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集中保管。但臺北市、縣以外之證券商得延至次一營業日送存。
-
前項規定,於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均適用之:
-
一、客戶於委託買進時聲明領回自行保管,未於證券商得交付有價證券之日領回者。
-
二、客戶委託賣出未成交而已先行交付未領回者。
-
三、客戶委託證券商送存集中保管事業保管者。
-
四、客戶委託證券商領回送存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未依期領回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