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管理規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81年11月2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81年11月20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一)臺財證(二)字第0300 6號令修正發布第32條條文;並刪除第31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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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並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其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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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申報上月份會計科目月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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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申報前二項所列之事項,應送由證券交易所轉送本會;未訂立者,應送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轉送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