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管理規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81年11月2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81年11月20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一)臺財證(二)字第0300 6號令修正發布第32條條文;並刪除第31條條文 |
所有條文
-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於開始營業前,應一次向證券交易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新臺幣二千萬元;並於開始營業後,按受託買賣上市有價證券手續費收入之百分之十,於每季終了後十日內繼續繳存交割結算基金,但交割結算基金累積已達本會規定金額者,得免繼續繳存。
-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於開始營業前,應一次向證券交易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新臺幣二千萬元。
-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及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按前二項併計繳存。
-
證券商每增設一分支機構應於開業前,向證券交易所一次繳存交割結算基金新臺幣五百萬元,前已增設者並應補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