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2年5月2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2年5月20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一字第0920002 175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第 18條、第19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34條、第37條、 第41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5條、第49條、第55條、第59條 、第61條、第69條、第70條、第71條、第72條、第78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公開發行公司申報辦理第七十條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1. 一、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未屆滿三年。
    2. 二、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合法決議。但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並補提股東會或董事會追認者,不在此限。
    3. 三、私募時之對象及人數未符合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者。但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並補提股東會或董事會追認者,不在此限。
    4. 四、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於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已經依法處分並繳納罰鍰,且補辦申報者,不在此限。
    5. 五、未於有價證券私募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相關事項或分次辦理未事先於股東會召集事由列舉並說明相關事項者。但已經依法處分並繳納罰鍰,且補提股東會追認者,不在此限。
    6. 六、曾經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限制有價證券買賣,尚未經本會解除限制者。
    7. 七、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8. 八、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保留意見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者。
    9. 九、發行人填報、簽證會計師複核出具之案件檢查表,顯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情節重大者。
    10. 十、私募交換公司債自交付日起未滿三年而有行使交換權之情事者。
    11. 十一、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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