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2年5月2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2年5月20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一字第0920002 175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第 18條、第19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34條、第37條、 第41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5條、第49條、第55條、第59條 、第61條、第69條、第70條、第71條、第72條、第78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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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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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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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保留意見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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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發行人填報、簽證會計師複核出具之案件檢查表,顯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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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含內部稽核實施細則,並經董事會通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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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會計師就內部控制制度設計或執行之有效性進行專案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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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取具受查公司針對內部控制制度設計或執行有效性之聲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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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會計師審查報告顯示受查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尚未改善,或無法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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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曾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發給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未併同股票辦理公開發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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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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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第六項規定辦理私募普通公司債首次公開發行者,該私募普通公司債自交付日起未屆滿三年者,本會得退回其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