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2年5月2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2年5月20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一字第0920002 175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第 18條、第19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34條、第37條、 第41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5條、第49條、第55條、第59條 、第61條、第69條、第70條、第71條、第72條、第78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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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其持股一千股以上之記名股東人數未達三百人;或未達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股權分散標準者,於現金發行新股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百分之十,對外公開發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關於原股東儘先分認規定之限制。但股東會另有較高比率之決議者,從其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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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次辦理公開發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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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設立登記後,未逾三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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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公司個別財務報表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規定編製之合併財務報表之決算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占實收資本額之比率均未達下列情形之一者。但前述合併財務報表之獲利能力不予考量少數股權純益(損)對其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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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近年度達百分之四以上,且其最近一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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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近二年度均達百分之二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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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近二年度平均達百分之二以上,且最近一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年度為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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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百分之十之提撥比率或股東會決議之比率計算,對外公開發行之股數未達五十萬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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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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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本會認為無須或不適宜對外公開發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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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國家重大經濟事業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出具一定證明者,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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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一項對外公開發行時,同次發行由公司員、工承購或原有股東認購之價格,應與對外公開發行之價格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