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發佈日期 民國90年10月2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0年10月26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九0)臺財證(一)字第1644 04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4 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9條、第 41條、第51條、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 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64條、第66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認股權人請求認股時,應填具認股請求書,向發行公司或其代理機構提出;公司或其代理機構於受理認股之請求並收足股款後,其以已發行之股份履約者,應於次一營業日交付股票;其以發行新股股份履約者,應登載於股東名簿,並應於五個營業日內發給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
  2. 前項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自向股東交付之日起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3. 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於每年營業年度結束日前,檢附原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本會之同意函及已執行認股權股款繳納證明文件影本,向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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