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90年10月2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0年10月26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九0)臺財證(一)字第1644 04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4 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9條、第 41條、第51條、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 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64條、第66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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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申報(請)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並於發行及認股辦法中訂定下列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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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發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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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認股權人資格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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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及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須買回之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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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權利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式等)之決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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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履約方式;其以發行新股或交付已發行股份,應擇一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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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認股價格之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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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行使認股權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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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認股價格低於股票面額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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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認股後之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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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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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一款所稱發行期間,自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通知到達之日起不得超過一年。超過發行期間,其未發行之餘額仍須發行時,應重行申報(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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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各款事項之變更,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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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各款事項有變更時,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即檢具董事會議事錄及修正後相關資料,列為補正書件,並準用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