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90年10月2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0年10月26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九0)臺財證(一)字第1644 04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4 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9條、第 41條、第51條、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 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64條、第66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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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申報(請)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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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連續二年有虧損者。但依其事業性質,須有較長準備期間或具有健全之營業計畫,確能改善營利能力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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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資產不足抵償債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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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三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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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對已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而有未履行發行及認股辦法約定事項之情事,迄未改善或經改善後尚未滿三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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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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