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90年10月2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0年10月26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九0)臺財證(一)字第1644 04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4 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9條、第 41條、第51條、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 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64條、第66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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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除依前條規定辦理者外,應檢具「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申報書」(附表二十四),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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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並準用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但最近一年內發行人或所發行之公司債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申報生效期間縮短為七個營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