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90年10月2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0年10月26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九0)臺財證(一)字第1644 04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4 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9條、第 41條、第51條、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 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64條、第66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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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於前條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公司債,依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公告,並收足款項後之次一營業日,應檢具發行公司債總括申報追補書(附表十五),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報請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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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於前條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公司債,如有變更委任會計師及主辦承銷商之情事,其所委任會計師及主辦承銷商仍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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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於前條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公司債,有違反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本會得撤銷其當次追補發行之公司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