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發佈日期 民國90年10月2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0年10月26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九0)臺財證(一)字第1644 04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4 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9條、第 41條、第51條、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 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64條、第66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發行人申報(請)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分別委請主辦證券承銷商評估、律師審核相關法律事項,並依規定分別提出評估報告及法律意見書:
    1. 一、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簡稱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辦理現金發行新股或合併發行新股者。但股票係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登錄股票審查準則第五條規定核准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以下簡稱登錄股票公司),不在此限。
    2. 二、股票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簡稱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辦理現金發行新股,依第十九條規定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者。
    3. 三、募集設立者。
    4. 四、發行公司債有對外公開承銷者。
  2. 發行人依前項第四款發行普通公司債者,得免出具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及律師法律意見書。
  3. 證券商取具最近一年內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所出具之評等報告者,得免委請主辦證券承銷商評估。
  4. 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法律意見書及評估報告總結意見或評等報告應刊載於公開說明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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