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90年10月2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0年10月26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九0)臺財證(一)字第1644 04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4 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9條、第 41條、第51條、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 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64條、第66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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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核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兼採申報生效及申請核准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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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稱申報生效,謂發行人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除因申報書件應行記載事項不充分、為保護公益有必要補正說明或經本會退回者外,其案件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件即日起屆滿一定營業日即可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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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稱申請核准,謂本會以發行人所提出相關書件予以審查,如未發現異常情事即予以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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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有價證券募集之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不得藉以作為證實申報(請)事項或保證證券價值之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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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所稱營業日,係指證券市場交易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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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所稱上櫃公司,係指股票已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或第三條之一規定或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第二類股票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核准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