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
| 發佈日期 | 民國89年8月21日 |
| 沿革資訊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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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或上櫃公司申報(請)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並於發行及認股辦法中訂定下列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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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發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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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認股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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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及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須買回之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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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權利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式等)之決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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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履約方式;其以發行新股或交付已發行股份,應擇一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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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認股價格之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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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行使認股權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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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認股價格低於股票面額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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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認股後之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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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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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各款事項之變更,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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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各款事項有變更時,上市或上櫃公司應即檢具董事會議事錄及修正後相關資料,列為補正書件,並準用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