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發佈日期 民國89年3月3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 89年3月31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九)臺財證(一)字 第 0093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6條 、第17條、第18條、第20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44 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公開發行公司得發行以其持有期限五年以上之其他上市或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票為償還標的之交換公司債。
  2. 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交換公司債應檢具「發行交換公司債申報書」(附表十六),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3. 公開發行公司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於本會受理發行交換公司債申報書之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並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但最近一年內發行人或所發行之公司債經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申報生效期間縮短為七個營業日。
  4. 發行交換公司債時,應於發行及交換辦法中訂定下列有關事項:
    1. 一、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四款及第十七款。
    2. 二、請求交換之程序及給付方式。
    3. 三、交換標的之保管方式。
  5. 前項所稱保管方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集中保管,且於保管期間,交換標的不得辦理質押亦不得領回。
  6. 交換公司債持有人請求交換者,應填具交換請求書,並檢同債券向發行公司或其代理機構提出,於送達時生交換之效力;公司或其代理機構於受理交換之請求後,應於次一營業日發給交換標的股票,惟交換後產生不足一仟股之零股,得於五個營業日內完成交付。
  7. 發行人申報發行交換公司債者,準用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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