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發佈日期 民國89年3月3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 89年3月31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九)臺財證(一)字 第 0093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6條 、第17條、第18條、第20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44 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經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後,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1. 一、於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依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或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辦理,並報本會備查。
    2. 二、依本會規定須委託金融機構代收價款,存儲於發行人所開立之專戶內者,專戶存儲行庫應俟收足價款後,始可撥付發行人動支,並同時檢附存款證明報本會備查,並應副本抄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3. 三、於經濟部核准公司設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執照送達公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辦理簽證,對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有價證券,並應於交付前公告之。
    4. 四、辦理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者,在其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運用計畫完成前,應於年報中揭露計畫執行進度,並於計畫完成時報本會備查。
    5. 五、上市、上櫃公司應於每季結束後十日內,將「公開發行公司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計畫及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輸入「股市觀測站或網際網路資訊系統」。
    6. 六、上市、上櫃公司募集之資金,經本會限制專款專用者,應按季洽請原主辦承銷商對資金執行進度及未支用資金用途之合理性出具評估意見,於每季結束後十日內,併同前款資訊輸入「股市觀測站或網際網路資訊系統」。
    7. 七、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計畫有重大變更時,應依規定公告、報本會備查,並提報股東會追認,上市、上櫃公司並應於變更時及嗣後每季結束後十日內,洽請原主辦承銷商對資金執行進度及未支用資金用途之合理性出具評估意見,併同第五款資訊輸入「股市觀測站或網際網路資訊系統」。
  2. 發行人總括申報發行公司債,於預定發行期間內,申報事項如有變更,應即向本會申請變更並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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