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89年3月3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 89年3月31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九)臺財證(一)字 第 0093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6條 、第17條、第18條、第20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44 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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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申報或申請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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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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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保留意見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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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發行人填報或簽證會計師複核之案件檢查表,顯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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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表示有違反法令,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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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證券承銷商出具之評估報告,未明確表示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之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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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本會退回、不予核准、撤銷或自行撤回其申報或申請案件,發行人自接獲本會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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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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