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89年3月3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 89年3月31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九)臺財證(一)字 第 0093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6條 、第17條、第18條、第20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44 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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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申報或申請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分別委請主辦證券承銷商評估、律師審核相關法律事項,並依本會規定分別提出評估報告及法律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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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以下簡稱上市或上櫃公司)辦理現金發行新股或合併發行新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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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票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以下簡稱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辦理現金發行新股、依第十八條規定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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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募集設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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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發行公司債有對外公開承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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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取具最近一年內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所出具之評等報告者,得免委請主辦證券承銷商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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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規定之法律意見書及評估報告或評等報告應刊載於公開說明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