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88年11月2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88年11月26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八)臺財證(一)字 第04377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 、第20條、第21條、第25條、第27條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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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換公司債持有人請求轉換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填具轉換請求書,並檢同債券向發行公司或其代理機構提出,於送達時生轉換之效力;公司或其代理機構於受理轉換之請求後,應登載於股東名簿,並於五個營業日內發給股票或債券換股權利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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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自向股東交付之日起上市或上櫃買賣。發行公司應於每年營業年度結束日前,檢附本會原核准發行轉換公司債之同意函,向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