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發佈日期 民國88年11月2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88年11月26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八)臺財證(一)字 第04377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 、第20條、第21條、第25條、第27條

所有條文

  1. 發行人總括申報發行公司債經申報生效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告終止:
    1.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2. 二、經本會核備追補發行公司債未於三十日內收足款項者。
    3. 三、預定發行金額增加或預定發行期間延長者。
    4. 四、預定發行期間屆滿者。
    5. 五、預定之總括發行金額已足額發行者。
    6. 六、發行人或所發行之公司債信用評等等級被調降至一定等級以下者。
    7. 七、經本會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而撤銷該次總括申報者。
  2. 本次總括申報依前項規定終止前,發行人不得再申報發行公司債。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