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88年11月2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88年11月26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八)臺財證(一)字 第04377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 、第20條、第21條、第25條、第27條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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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總括申報發行公司債經申報生效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告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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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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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本會核備追補發行公司債未於三十日內收足款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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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預定發行金額增加或預定發行期間延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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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預定發行期間屆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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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預定之總括發行金額已足額發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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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發行人或所發行之公司債信用評等等級被調降至一定等級以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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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本會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而撤銷該次總括申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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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總括申報依前項規定終止前,發行人不得再申報發行公司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