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發佈日期 民國88年11月2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88年11月26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八)臺財證(一)字 第04377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 、第20條、第21條、第25條、第27條

所有條文

  1. 發行人同時符合下列各款條件,或最近一年內該公司或該公司債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得檢具「發行公司債總括申報書」(附表十四),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於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完成。
    1. 一、股票已上市或上櫃且屆滿三年者,但公營事業不在此限。
    2. 二、最近三年內均依本法第三十六條及其他法令規定,定期、不定期公開揭露財務業務資訊者。
    3. 三、獲利能力符合上市股票之標準者。
    4. 四、最近三年內向本會申報或申請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未有經本會予以退件、不予核准、撤銷或自行撤回之情事者。
    5. 五、最近三年內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現金增資及發行公司債之計畫均按預計進度確實執行,且未有重大變更者。
    6. 六、所委任之會計師、律師或主辦承銷商,最近三年內未有因辦理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有關業務,經依法處以警告以上之處分者。
  2.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3. 第一項所稱預定發行時間,自申報生效日起不得超過二年,發行人並應於向本會申報時訂定之。
  4. 發行人於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公司債,應全數委託證券承銷商包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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