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88年11月2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88年11月26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八)臺財證(一)字 第04377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 、第20條、第21條、第25條、第27條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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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發行公司債,應檢具「發行公司債申報書」(附表十二、十三),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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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於本會受理發行公司債申報書之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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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報生效期間縮短為七個營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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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發行公司債未對外公開銷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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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近一年內發行人或所發行之公司債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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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準用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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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申報發行公司債,因變更發行條件或票面利率,於申報生效前檢齊修正後相關資料,向本會申報後,仍依前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