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發佈日期 民國88年11月2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88年11月26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八)臺財證(一)字 第04377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 、第20條、第21條、第25條、第27條

所有條文

  1. 發行人辦理募集與發行股票除依前條規定辦理者外,須依案件性質分別檢具各項申報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2.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於本會受理發行新股申報書(附表五至附表六)之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但辦理下列案件或於最近一年內發行人取具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報告者,申報生效期間縮短為七個營業日:
    1. 一、以盈餘、資本公積轉作資本者(附表七)。
    2. 二、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免依規定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者(附表八)。
    3. 三、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辦理減少資本者。(附表九)。
    4. 四、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辦理合併發行新股者(附表十)。
  3. 發行人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首次辦理公開發行者,須檢具申報書(附表十一),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於本會受理申報書之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4. 發行人所提出之申報書件不完備、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有第五條規定之情事,於未經本會通知停止其申報生效前,自行完成補正者,自完成補正日起屆滿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5. 發行人申報現金發行新股,因變更發行價格,於申報生效前檢齊修正後相關資料,向本會申報者,仍依第二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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