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88年11月2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88年11月26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八)臺財證(一)字 第04377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 、第20條、第21條、第25條、第27條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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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經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後,本會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申報生效或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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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通知到達之日起,逾三個月尚未募足並收足款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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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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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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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違反第五條規定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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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違反或不履行向本會申報(請)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時所出具之承諾,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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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有違反本準則規定或本會於通知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時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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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持有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經向本會申報生效後有前項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情事者,本會亦得撤銷其申報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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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撤銷申報生效或核准時,已收取有價證券價款者,發行人或持有人應於接獲本會撤銷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依法加算利息返還該價款,並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