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88年11月2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88年11月26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八)臺財證(一)字 第04377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 、第20條、第21條、第25條、第27條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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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於辦理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而製發股款或債款繳納憑證時,應於交付前先經簽證機構依「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辦理簽證。在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前,得憑經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辦理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之文件及收足股款或債款證明,作為辦理簽證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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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股款或債款繳納憑證之製作,得以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之最低成交單位印製,亦得另製單位數空白之股款或債款繳納憑證,以利認股人或應募人對畸零單位之股票或公司債券請求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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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款或債款繳納憑證須載明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發行新股或公司債之日期、文號,亦得於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前印製,俟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後再以印戳加蓋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之日期、文號。